王亚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纠纷代理二审,成功发回重审并改判,获当事人好评
来源:王亚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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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女,1965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收到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鞍公西刑不立字2019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公安机关是否给予立案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对本案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将违法更名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103号房产(产籍号1-45-17-6031)产权所有人更名回原告,被告承担全部更名税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被诈骗一案已经向由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做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已经就封某被诈骗一案受案并出受案回执,故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鞍公西(刑)不立字(2019)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于2019年6月2日提出控告刘某诈骗其房产,我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上诉人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说明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诈骗其房产没有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现其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做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 某

审判员 徐某某

审判员 宋 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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